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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11738号
原告:河南DM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西北角50米路北恒丰中央公园*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
被告:深圳市SBL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丰塘街55号工业厂房*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
原告河南DM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SBL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DM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告深圳市SBL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
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728.58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日5‰计算至付清为止);
2、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3063.64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次性PVC手套用于出口,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经税务机关调查被告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关于本次交易的数据与实际不符,致税务机关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不予退税,造成原告应退税款损失508728.58元,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关于本次交易的数据均属实。被告只是与上游商家交易的数据存在问题已被税务机关处理,但与本次交易无关,原告的权利应当向税务机关主张。
经审理查明:
2020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
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次性使用医用PVC手套11195000只,分四批发货;
合同签署生效确认订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订单金额30%预付定金,每出一批货原告支付被告当前批次全额货款(70%的尾款),原告承担商品的出口运输和保险费用;
由于政策限制或要求,被告需配合原告出口国外所需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提供出口国外规定的相关资料,用于运输及出口报关、清关之用;
任意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逾期付款,应当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5%的比例向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原、被告均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申请出口退税508728.58元被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以本次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与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符为由拒绝。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载明,深圳市SBL实业有限公司供货业务存在以下不予退税发票情形:
1、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2、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被调查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
本院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认为被告的违约情形是就本次交易向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提供了不实数据,且被告与其上游厂商交易存在瑕疵,被告对与上游厂商交易存在瑕疵已被税务机关处理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不认为向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提供了本次交易的虚假数据,经查,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向濮阳市税务局提供的“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载明,深圳市SBL实业有限公司供货业务存在以下不予退税发票情形:“1、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2、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被调查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被告的辩解不能否定该复函的内容。
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提供了与双方认可的实际交易不符的数额致原告不能退税,违反了诚实信用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不能退税损失508728.58元。
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3日起以损失数额为基数按照日5‰向其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日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不能退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按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虽未提出减少违约金,但其以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抗辩,从根本上否定违约金,其概括性的抗辩应视为包含了调减违约金的主张,因此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费3063.64元系原告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能够得以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非必要支出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可向税务机关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固然有权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但亦可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二者并不冲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SBL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DM商贸有限公司损失508728.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深圳市SBL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DM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3063.64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DM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4元,原告河南DM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深圳市SBL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陈富申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丽丽
书 记 员 李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