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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纸假合同 换来4年刑
蔚青快评
税务筹划是纳税人的权利,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想要通过税收筹划少交点税,本身无可厚非。但是,税筹的前提是进行合法的税务筹划,肆无忌惮的利用阴阳合同等手段以达到少缴税款之目的的“税务筹划”,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税务筹划,而是实质上的逃税行为。不但会给自己,也会给你的扣缴义务人带来巨大的税务风险,本案就是个经典的案例。
近年来,随着股权转让涉税金额的增大,股权转让中的税务筹划现象日益增多。股权转让中的税务合规问题事实上已经成为税务稽查的重点。比如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已经提出要加大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阴阳合同”等进行逃税的行为加大依法防控和监督检查力度。因此,提醒进行股权交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定要充分认识到股权转让税筹的税务风险,做好合规工作。
一纸假合同 换来4年刑
依法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如果发生个人股权转让行为,转让者应就其股权转让所得,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并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旦采用阴阳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将面临受到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前不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一起刑事案件的二审裁定书——鲍某转让股权后用大幅降低转让价格的假转让合同申报纳税,结果不仅没能逃税,还被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并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基本案情
鲍某2017年2月17日之前是某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并通过李某代持了公司40%的股权。
2017年1月17日,鲍某、李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51.09%的股权(其中李某40%股权,鲍某11.09%股权)转让给殷某,转让价格7000万元。殷某先后分6次转账给鲍某5356万元,并一次性转账给李某1644万元。2017年2月15日,鲍某持一份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所转让股份在这份假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价仅326.05万元。同年2月17日,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某。
2017年9月、2017年11月,税务稽查部门分别对鲍某、李某展开税务检查,查明了两人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依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李某少缴个人所得税917.6万元、印花税2.61万元并处以罚款,追缴鲍某少缴个人所得税254.54万元、印花税0.72万元并处以罚款。
鲍某、李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0日,税务部门依法向李某、鲍某送达催告书催缴税款,两人只补缴税款480万元。
2020年6月17日,公安部门对鲍某立案侦查,认定鲍某逃税数额合计695.48万元。截至2021年2月26日,鲍某已缴纳所偷逃的税款和7000多元罚款,但滞纳金和剩余罚款仍未缴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持有的40%股份是替鲍某代持,鲍某应作为实际纳税人。鲍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合计695.48万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考虑到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了全部税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法院最终判决鲍某犯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鲍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鲍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后应当纳税1192.69万元,但是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175.48万元,至案发时仍逃避缴纳税款695.48万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按照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转让所得者是纳税人,支付所得的新股东是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谋损害公共利益,认真履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怀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很可能会付出惨重代价。上述案例即是印证。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该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鲍某逃税数额巨大,在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后才缴纳所偷逃的税款,且仍未缴纳滞纳金和剩余罚款,按规定不能免于刑罚。
根据已公开文书,该案中殷某是扣缴义务人,但其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了鲍某,未履行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构成鲍某虚假纳税申报的前提,在鲍某逃税案中也应承担责任。虽然已公开的裁定书未涉及殷某,但按照规定可以判断,殷某会因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受到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代持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安排,关于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理解并不一致。根据已公开文书,税务部门在执法时倾向于将显名股东作为行政相对人对待,司法机关则更多地通过实质性认定来进行定罪量刑。本案中,税务部门对登记股东鲍某、李某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放弃了法律救济机会,也未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接受处罚。最终法院认为代持人李某并非实际纳税人,只对鲍某追究了责任。
事实上,目前税务部门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遏制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监管体系,怀着侥幸心理通过阴阳合同逃避纳税义务,难逃被惩治的后果。
自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监管已进入新阶段: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这一前置事项外,税务部门在事后监管方面,针对“阴阳合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的行为,也已形成一套较为规范的系统数据比对、风险识别和精准推送排查的工作规程。
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指出要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根据税收风险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行为,加强预防性制度建设,加大依法防控和监督检查力度。
综上所述,提醒进行股权交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定要依法及时进行纳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