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详情
本文整理了近期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汇及跨境人民币政策问答,供需要的读者参考,本文选取了有关经常项目的政策问答。
问题1:企业支付在境外发生的商品展销费用需要办理税务备案吗?
答:不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支付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费用,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问题2:标有身份证号码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是否可以作为境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答:可以。根据《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第五十五条,标有身份证号码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可以作为境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问题3:哪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需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
答:根据《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第二十三条,企业办理下列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在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办理登记:
(一)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提交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二)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提交本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三)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业务,对于A类企业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或B、C类企业: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需要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原因)、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证明材料、原收付汇凭证、原进出口合同(因错误汇入以外的其他原因产生的贸易退汇时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生货物退运时提供)。
(四)新出现的贸易新业态外汇收支: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说明登记业务真实性和合理性的材料。
问题4: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多少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进行信息变更?
答:根据《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第三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进行信息变更。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问题5: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W公司为某省份一家B类企业,银行为该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应如何操作?
答:《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第三十四条,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下列要求办理:
(一)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证外,还应审核合同;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审核合同和发票;以其他方式结算的,应审核相应的报关单和合同,货物不报关的,企业可提供运输单据等其他证明材料代替报关单;
(二)银行在办理B类企业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货贸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银行凭《登记表》办理。
问题6:对于企业货物贸易收入结汇,是否可不通过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办理?
答:可以。企业真实合规的货物贸易收入,可直接结汇或通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办理结汇。
问题7:对于《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未涉及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有规定的,是否按38号文执行?
答:《指引》是对经常项目现有法规的全面整合,不涉及现有政策实质改动和重大调整。38号文规定与《指引》不一致或有冲突的,按照《指引》执行;《指引》未涉及的,仍按3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问题8:服务贸易项下提前购汇业务是否有提前购汇期限、是否允许跨行、是否允许同名划转?审核原则是什么?
答:根据《指引》第四十九条,对于服务贸易项下付汇,无提前购汇期限、跨行、同名划转限制,但银行应按实需原则审慎审核相关交易背景,确认交易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后办理。
问题9:服务贸易退汇是否有合理期限?
答:无期限限制。银行应根据真实合规和实需的原则,对服务贸易退汇期限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必要性进行合理审核,并在申报凭证的退款栏目中进行确认,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款”字样。对于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应在交易附言栏目注明“特殊退汇”。
问题10:境内企业跨境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服务项目为境外机构为企业提供赴香港联交所上市相关法律服务,提供的材料有双方签署的聘用函(已包含保荐人信息)、收款人出具的发票(账单)、付汇税务备案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0〕54号)第十七条规定,境内公司向境外的监管部门、交易所、承销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境外机构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确需从境内汇出(含购汇汇出)的,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但目前企业处在境外上市准备阶段,尚未获得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境外发行未结束,还未取得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请问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筹备期产生的法律顾问等服务费应如何审核支付?
答:通常情况下,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的法律顾问费,银行均可按照《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文印发)第二章有关规定审核后办理。针对上述问题,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完成之前,向境外机构支付法律顾问费用,可按照服务贸易有关规定办理款项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