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详情
从“两件事”看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三次”修正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因出色的前瞻性、严谨性而保持了良好的稳定性。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共进行了三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行了部分修改,这是近三年来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第三次修订。
一、“三次”修正概述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三次修正都和“两件事”相关:一件是“公益性捐赠”,另一件是“取消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三次修正如下: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进行了修正,明确了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公益性捐赠,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了修正,明确了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这项行政许可被取消。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一百二十七条进行修正,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这是对2017年、2018年对企业所得税法两次修正的“两件事”的后续和完善。
二、“两件事”及变化点解析
第一件事:公益性捐赠
修正前 | 修正后 |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 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
此次修正的变化点:
1.途径扩大。通过“社会团体”改为通过“社会组织”, 认定条件还是原来的九个,没有实质的变化。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社会组织范围比社会团体大,本次修订把社会团体扩大到了社会组织。
2.用途拓宽。“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改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用途不仅包括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而且包括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用途不仅限于公益事业,而且包括慈善活动。
3.统一时间。原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存在以前年度结转的问题。修正以后的第九条明确,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了配合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公益性捐赠的修改,本次修正将“发生的”改为“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 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依法在税前扣除。
第二件事:取消一项行政许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明确税务总局保留7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包括: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2018年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次修正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这项行政许可被取消,税务行政许可只剩下前6项。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事项由税务机关“审批”改为符合“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修正前 | 修正后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
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 删去第一百二十七条。 |
此次修正的变化点: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这项行政许可被取消,相关的后续管理进行了删除。